專利法所稱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專利權利證書所記載的發明人僅是名義上的發明人,并不具有證明實際發明人的當然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偉思公司是一家知名醫療器械公司,第三人史某某、楊某某、周某均為原告的員工,負責相關的研發工作。然而,在關鍵技術取得突破性進展時史某某等人卻瞞而不報,合謀將涉案專利技術據為己有并以此牟利。
2013年1月16日,被告麥瀾德公司登記成立,其股東中有楊某某、周某的近親屬。后史某某、楊某某、周某相繼從原告離職跳槽至被告,并分別在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和售后經理之職。
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楊某申請了名稱為“一種陰道電極”的發明專利,即涉案專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專利申請人變更為被告,2014年4月16日,該專利獲得授權并公告,專利權利證書上記載發明人為楊某,權利人為被告麥瀾德公司。
庭審中,楊某自稱是相關領域的專家,涉案專利是其自己研發的智力成果。為查明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法院要求楊某當庭繪制涉案專利設計圖,楊某的繪制圖粗糙簡單,無法達到相關領域專業要求和能力。
法庭還發放了提前準備好的“考卷”,要求各方保持一定距離同時獨立作答?!翱季怼鄙显O置了涉案專利研發、申請的過程、相關資料、設備的利用、具體技術的參數及實現細節等問題,面對出其不意的“庭審考試”,楊某等人無法相互交換陳述的信息,當“考卷”收上來后真偽原形畢露,自稱實際發明人的楊某對涉案專利的尺寸、參數、國家標準等基本問題均回答錯誤。
法院認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形式上楊某在涉案專利文件上被記載為發明人,但專利權利證書上記載的發明人并非就是客觀真實的專利實際發明人。經審理查明,楊某并不具備涉案專利研發的工作經驗、知識儲備和相關能力,其對于涉案專利研發、申請過程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自相矛盾,因此,可以確認楊某并非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本案中,原告為涉案專利項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資金和設備,積累了相關的實驗數據、設計方案、產品標準、生產工藝,史某某等人在完成原告交辦的本職工作過程中,利用原告提供的技術、信息、資金、設備等條件實際研發了涉案專利技術,因此,涉案專利系職務發明,權利應歸原告所有。
據此判決:確認涉案發明專利的實際發明人為史某某、楊某某、周某,確認楊某不是該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涉案發明專利的專利權歸原告所有。
法官說法:本案主審法官 柯胥寧
本案系涉及職務發明認定的專利權權屬糾紛。關于職務發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應當歸單位所有。
本案中,原告的技術人員史某某等人為了規避上述職務發明的法律規定,合謀將原告核心技術據為己有并以此牟利,采取了一系列的“規避動作”掩飾自己的非法行為,增加了侵權行為的隱秘性。史某某、楊某某、周某等人在涉案專利技術研發取得關鍵性進展時選擇瞞而不報,并以第三人楊某的名義“代持”申請涉案專利,取得授權后再將專利轉回周某等親戚注冊的公司(本案被告)名下,從而完成了“偷走”專利技術并“洗白”的過程。因被告和名義發明人均與原告沒有直接法律關系,故難以直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確定專利權歸屬,給案件審理帶來了難度。
審理過程中,法院從證據規則和事實細節入手,首先排除了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與原單位沒有雇傭或委托關系的第三人為實際發明人的可能性;其次,對訴爭專利的技術內容與離職員工在原單位的工作內容進行了技術比對,結合專利法關于確認發明人身份和職務發明的相關規定,最終認定訴爭專利系離職員工在原單位任職期間為執行原單位的任務而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切實保護了研發企業的合法利益,體現了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的司法理念和引導創新主體誠信創業、公平競爭的堅定態度。
專家點評: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胡朝陽
我國專利法對于專利申請授權采“先申請原則”且專利申請實踐中對于專利發明人的填寫與登記并未強制性規范,一旦因技術研發人員在項目研發期間或之后離職往往極易造成企業技術秘密及研發成果流失,給創新主體帶來極大傷害,不僅可能導致其研發投入成本失去經濟回報,還進一步削弱企業后續的科研創新投入積極性。
該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因研發過程的非連續性和智力成果的無形性,導致原告舉證維權困難,勝訴比率較低,且該類案件的離職員工往往會采取一系列“規避動作”,以掩飾其非法獲取原告專利的行為,增加了侵權行為的隱秘性。
本案通過當庭發放案情問卷讓各方獨立作答、責令發明人現場演示設計過程、當庭辨認參考資料圖片等,證實了涉案專利實際發明人的身份,確認屬于職務發明,切實保護了研發企業的合法權利,顯示了司法查明事實中的裁判智慧運用與創新精神。
企業技術研發實踐中往往因缺乏規范完整的項目研發進展記錄,又疏于對研發人員保密義務規范甚至競業限制規定等管理,導致研發技術成果流失留有制度漏洞。
本案被告相關經營人員通過跳槽另設企業方式,直接將在原企業研發成果申請專利并形成產品生產而投入市場與原告進行同業競爭,不僅極大損害了原告的經濟利益,而且也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倘若不依法有效制止將致營商環境進一步惡化。
本案判決體現了法院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切實推進創新驅動發展,助力經濟轉型升級的決心,保護研發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和創新源動力,鼓勵和肯定了創新主體的科研投入和創新熱情。
本案入選“2017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聞發布會中就本案指出,“南京中院充分運用日常生活經驗,在主張涉案專利為其所發明的楊某當庭演示使用特定軟件而其操作技能無法達到繪制涉案專利附圖的能力的情況下,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楊某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